群策翡翠灣溫泉飯店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措施
一、目的:
群策翡翠灣溫泉飯店(以下簡稱本單位)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訂定本措施。
二、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措施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三、本措施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四、性騷擾之樣態,包含下列行為之一:
(1) 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2) 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3) 偷窺、偷拍。
(4) 曝露身體隱私處。
(5)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6) 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7) 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五、本單位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六、本單位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有效預防並積極處理性騷擾事件,本單位作為如下:
(1) 本單位定期檢討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空間與設施整體安全。
(2) 本單位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有性騷擾事件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注意被害人安全。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避免報復。
2.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3.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4.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5.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6.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3) 本單位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仍應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再次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七、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提出性騷擾申訴:
(1) 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所屬單位提出。
(2) 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單位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3) 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八、本單位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或參加其他單位辦理之性騷擾防治之相關教育訓練,其內容如下:
(1) 機構所屬員工,其教育訓練內容如下:
1.性別平等知能。
2.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3.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4.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2) 機構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其教育訓練內容如下:
1.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本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2.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3.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5.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前項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機構應給予公差假,及經費補助。
九、本單位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前項不當之差別待遇指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置措施或處分。
十、本單位及任何人對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
前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十一、本單位受僱人、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法應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單位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十二、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責處理單位名稱/窗口姓名/職稱:管理部/賴玉真/人事
專線電話:02-24925511 #6811
傳 真:02-24923511
電子郵件:hr@ctgreenbay.com.tw
本單位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單位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十三、本措施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準用之。
十四、本措施經副總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